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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

07-24-2004 21:22:52 CARNOC 顾问 翻译:董念清

董念清 [民航法律]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82条第2款的规定,
考虑到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张,
在与地区委员会磋商之后,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51条的规定,基于对调解委员会2003年12月1日批准的共同文本的考虑,

鉴于:

    1.在航空运输领域,除了采取其他措施以外,欧共体采取的行动,应致力于对旅客的高水平的保护。此外,应充分重视保护消费者的要求。
    2.拒载和航班的取消或长时间的延误给旅客造成极大的困难和不便。
    3.欧共体理事会1991年2月4日通过的第295/91号条例,即关于定期航空运输拒载补偿制度的一般规定,已经建立了对旅客的基本保护,但是强行被拒载的旅客的数量还是居高不下,而提前没有通知就取消航班和长时间的延误也是如此。
4.因此,欧共体应提高由295/91号条例规定的对旅客的保护标准,既强化旅客的权利,同时确保承运人在自由市场中和谐的条件下运营。
5.由于定期航空运输和不定期航空运输的区别日渐模糊,因此,这种对旅客的保护不仅应适用于定期航空运输的旅客,而且应适用于不定期航空运输的旅客,包括包价旅游的旅客。
6.这种给予从位于欧共体成员国境内的机场出发的旅客的保护,应扩大到那些从位于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成员国境内的机场的旅客,如果是共同体的承运人经营的航班。
7.为了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创设的义务依赖于运营承运人的执行,不管是用自有的航空器、干租或湿租的航空器,还是任何其他的条件。
8.条例不应限制运营承运人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追偿的权利。
9.应要求承运人通过寻找自愿放弃他们座位以获得利益的自愿者的办法,以代替强行拒载旅客的办法,来减少被强行拒载的旅客的数量,并且给那些最终被拒载的旅客予以充分的赔偿。
10.被强行拒载的旅客可以取消他们的航班,要求退票,也可以在满意的条件下继续他们的旅行,并在等待下一航班的过程中给予足够的关照。
11.由于自愿者与被强行拒载的旅客面对着同样的旅行麻烦,因此自愿者同样可以退票,或者在满意的条件下继续他们的旅行。
12.由航班取消给旅客带来的困难和不便也应该减少。这可以通过说服承运人在预定的离站时间之前通知旅客以及给旅客提供合理的旅程变更来实现,这样,旅客可以进行其他安排。承运人如果不能做到这点,应赔偿旅客,除非航班取消是由于特殊的事件,即便采取了所有可合理要求的措施都不可能避免该事件的发生。
13.航班被取消的旅客,可以退票,或者在满意的条件改变行程,并在等待下一航班的过程中给予足够的关照。
14.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在由特殊的情势导致的事件,即使是采取了所有可合理要求的措施都不可能避免该情势的发生,运营承运人的责任将被限制或免除。这种情势可能出现在或特别是在政治不稳定、天气条件与相关的航班的运营不协调、安全风险、意想不到的飞行安全缺陷和影响运营承运人经营的罢工等情形下。
15.与特定日期的特定航空器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的决定所影响导致长时间的航班延误、整夜的延误,或由该航空器执行的一个或多个航班的取消,这种特殊的事件应被认为是存在的,即使是承运人为了避免航班的延误或取消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
16.本条例不适用于因航班取消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包价旅游被取消的情形。
17.应给予航班延误特定时间的旅客足够的关照,应使他们能够退票或在满意的条件下继续他们的旅行。
18.对等待另一个航班或延误航班的旅客的照料将被限制或拒绝,如果照料本身将会引起进一步的延误。
19.运营承运人应满足行动不便的人和陪伴他们的任何人的需求。
20.在航班拒载和取消或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旅客应被充分地告知他们的权利,以便他们有效地行使他们的权利。
21.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制裁规则,并确保这些制裁措施的实施。这些制裁措施应是有效的、与行为是相称的、劝戒性的。
22.成员国应确保和监督其承运人遵守本条例,并指定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强制执行工作。这种监督不应影响旅客和承运人根据国内法的程序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23.委员会应评估本条例的实施情况,特别是评估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与旅行社或欧共体承运人有合同关系的旅客的可能性,如果是从一个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一个成员国境内的机场。
24.关于直布罗陀机场使用的进一步合作的安排,1987年12月2日西班牙和英国两国的外交大臣在伦敦已达成联合声明,这种安排已进入实施阶段。
25.第295/91号条例因此条例的生效而废止。

通过本条例:

第1条  适用对象
1.本条例为具备以下特定条件的旅客规定了最低的权利:
(a)被强行拒载的旅客;
(b)航班被取消的旅客;
(c)航班被延误的旅客。
2.考虑到西班牙和英国对直布罗陀机场所在地的主权争议,本条例对直布罗陀机场的适用理解为不影响西班牙和英国各自的法律地位。
3.在西班牙和英国两国的外交大臣于1987年12月2日达成的联合声明中就直布罗陀机场的安排进入实施之后,本条例将不再适用于直布罗陀机场。

第2条  定义

就本条例的意义上:
(a)“承运人”,是指持有有效的运营执照的航空运输企业;
(b)“运营承运人”,是指根据与旅客的合同,或作为与旅客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执行或准备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空承运人;
(c)“欧共体承运人”,是指持有由成员国根据理事会第2407/92号条例(1992年7月23日通过的关于航空承运人执照的规定)颁发的有效运营执照的航空承运人。
(d) “旅行社”,是指除航空承运人外,欧共体理事会第90/314号指令第2条第2款意义上的组织,该指令是1990年6月13日通过的关于一揽子由旅行社全部代办旅游的规定。
(e) “一揽子旅游服务”是指欧共体第90/314指令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服务。
(f) “机票”是指由航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或授予的给予运输的有效的书面文件,或等同于无纸化的其他东西,包括电子形式;
(g) “订座”是指这样一个事实,即旅客持有机票或其他证据,显示订座已经被承运人或旅行社接受和登记;
(h) “最后目的地”是指在办理值机手续时旅客机票上显示的目的地,或在直达的联程航班的情况下,最后航段的目的地;如果考虑到最初预定的到达时间,备选的联程航班将不再计算在内。
(i) “行动不便的人”是指由于任何肉体上的残疾、智力上的损害、年龄或任何其他残疾的原因,需要特别关照的任何人。
(j) 拒载是指在一个航班上拒绝运送旅客,虽然根据第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他们已经准备登机,除非是在有合理的理由拒绝他们登机,比如健康原因、安全原因,或没有足够的旅行文件。
(k) “自愿者”是指根据第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准备登机,积极响应承运人的号召,准备放弃其座位以获得利益的旅客。
(l) “航班取消”是指先前计划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班停止飞行,并且该航班至少有一个座位被预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1.条例适用于:
(a)从位于成员国境内的机场出发的旅客,并且欧共体条约适用于该成员国;
(b)从一个位于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成员国境内的机场的旅客,除非旅客在第三国获利或得到了补偿并给予了帮助,如果该航班的运营承运人是欧共体承运人。
2.第1款适用于具备如下条件的旅客:
(a)在有关的航班上确认了座位并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第5条涉及的航班取消除外,
——按承运人、旅行社或授权的旅行代理人的规定和提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标明的时间办理登机手续,
或者,如果没有指明时间,
——不迟于承运人公布的飞机离站时间之前45分钟;或
(b)被承运人、旅行社从他们原已确认座位的航班转到另一航班,不管什么原因。
3.条例不适用于免费运输或以优惠票价运输的旅客,而这种优惠,不管以直接的方式还是间接的方式,都是不能被公众所享受的。但是,条例适用于持有由承运人或旅行社根据其常旅客计划或其他商业计划出具客票的旅客。
4.条例仅适用于以发动机做动力的固定翼飞机运输的旅客。
    5.条例适用于由任何运营承运人提供的、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条件的旅客运输。在一个与旅客没有合同关系的运营承运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情形,将被认为是为了缔约承运人的利益而行事。
    6.条例不影响根据欧共体第90/314号指令规定的旅客的权利。在除了航班取消之外的原因导致包价旅游被取消的情形,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4条  拒载

    1.当运营承运人合理地预计到发生拒载时,应首先寻找自愿放弃其座位并根据其与运营承运人达成的条件以换取利益的旅客。根据第8条,自愿者还将获得额外的帮助,相对于本款提到的利益,这种帮助是额外的。
    2.如果没有足够多的自愿者站出来,不能使已定座的其他旅客登机,运营承运人可以违背旅客的意愿拒载。
    3.如果违背旅客的意愿拒载,运营承运人应根据第7条的规定立即赔偿(补偿)旅客,并应根据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帮助旅客。

第5条  航班取消

    1.在航班取消的情况下,相关的旅客将:
(a)由运营承运人根据第8条的规定提供帮助;和
(b)由运营承运人根据第9条第1款a项和第9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帮助,如果变更旅程后新航班的可合理预计的离站时间起码是在原定被取消航班的第二天,运营承运人应根据第9条第1款(b)项和(c)项的规定提供帮助;和
(c)由运营承运人根据第7条的规定予以赔偿,除非:
(i)旅客至少是在航班预定离站时间两周之前就接到了航班取消的通知;或
(ii) 旅客在航班预定离站时间之前的前两周和前一周就接到了航班取消的通知,并变更了旅程,使旅客在在预定的离站时间之前不超过两小时离站,并在预定的到达时间之后四小时之内到达最终目的地;或
(iii) 旅客在航班预定的离站时间之前7天以内就接到了航班取消的通知,并变更了旅程,使旅客在预定离站时间之前1小时之内离站,并在预定到达时间之后两小时内到达目的地。
2.在通知旅客航班取消的同时,应给旅客提供可能的备选运输方式的说明。
3.如果运营承运人证明航班取消是由于不可避免的特殊事件所引起,即使采取了所有可合理要求的措施也不可避免,则运营承运人不承担第7条规定的支付赔偿(补偿)金的义务。
4.有关是否和什么时间旅客被通知航班取消的举证责任,由运营承运人承担。

第6条   延误

1.当运营承运人可合理地预计航班将超过预定离站时间延误时:
(a)航程为1500公里或1500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2小时或2小时以上;或
(b)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1500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3小时或3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或
(c)除上述(a)和(b)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4小时或4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
运营承运人应给旅客提供:
(i)第9条第1款(a)项和第9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和
(ii) 当可合理预计离站时间是在原公布离站时间的第二天,第9条第1款(b)项和(c)规定的帮助;和
(iii)在延误是5小时的情况下,第8条第1款(a)项规定的帮助。

2.在任何情况下,应按上述规定的时间限度和航程等级提供帮助。

第7条   获得赔偿(补偿)的权利

1.根据本条,旅客获得的赔偿(补偿)额等于:
(a)航程在1500公里及1500公里以内的所有航班为250欧元;
(b)航程超过1500公里的所有在欧盟境内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为400欧元;
(c)除上述(a)和(b)之外的所有航班为600欧元。
决定距离的基础是最终的目的地,在该目的地因航班拒载或取消导致旅客在预定的到达时间之后到达。
2.根据第8条,旅客变更行程搭乘下一航班到达目的地,该到达时间不超过原预定航班:
(a)两小时,就航程在1500公里或1500公里以内的航班;或
(b)三小时,航程在1500公里以上的所有在欧共体境内的航班以及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或
(c)四小时,除上述(a)和(b)之外的所有航班。
对于第1款规定的赔偿(补偿)数额,运营承运人可以减半支付。

3.第1款规定的赔偿(补偿)金可以以现金、银行电子转帐、银行汇票或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也可以通过与旅客的协议,以旅行凭证和/或其他的方式支付。
4.上述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距离应根据大圆圈路线方法测定。

第8条  退票或变更旅程的权利

1.根据本条,承运人给旅客提供如下两种选择:
(a)——按第7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在7天之内以购买时的价格退还机票款,或尚未使用部分的全部费用,如果已使用的部分相对于旅客的最初旅行计划没有任何意义的话,还应退还已使用部分的机票款,以及,在相关时,
——返回原出发的地点的航班,在最早的时间;
(b)变更旅程,以类似的运输条件,以最早的时间运送旅客到达最终目的地;或
(c)变更旅程,以类似的运输条件在随后的日期运送旅客到达最终目的地,条件是在旅客方便的情况下,并且座位允许。
2.第1款(a)项也适用于其飞行是包价运输的组成部分的旅客,除非退票的权利是根据欧共体第90/314号指令而产生。
3.当一个城镇、城市或地区有好几个机场提供服务时,如果运营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旅客购票时确定的机场之外的另一个机场,运营承运人承担将旅客从该机场转移到购票时确定的机场或与旅客约定的另一个邻近的目的地的费用。

第9条  关怀的权利

1.根据本条,运营承运人将免费提供旅客:
(a) 餐食和饮料,并且要与等待的时间相适应;
(b) 旅馆住宿,在以下情形下:
——必须停留一到多个晚上,或
——相对于旅客原计划的停留时间,一个额外的停留成为必要时;
(c) 机场和住宿地(旅馆或其他地方)的运输。
2.另外,应免费给旅客提供两次电话、电报或传真,或e—mail.
3.在适用本条时,运营承运人应对行动不便的人和陪伴他们的任何人员,以及无人陪伴的儿童的需求给予特别的关注。

第10条  提高和降低舱位等级

1. 如果运营承运人给旅客升舱,不能要求旅客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
2.如果运营承运人降低了旅客的舱位等级,承运人应在7天之内,根据第7条第3款的规定退还:
(a) 所有航程在1500公里及其以内的航班为票价的30%,或
(b) 除了欧盟成员国与法国海外行政区之间的航班外,所有共同体之间的航程超过1500公里的航班,以及其他所有航程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航班,为票价的50%,或
(c) 除上述(a)和(b)之外的其他所有航班为票价的75%,包括欧共体成员国本土与法国海外行政区之间的航班。

第11条  行动不便的人或有特殊需求的人

1.运营承运人应优先运送行动不便的人和任何陪伴他们的人,或已登记注册的陪伴他们的服务狗,以及无人陪伴的儿童。
2.在拒载、航班取消和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行动不便的人和任何陪伴他们的人,以及无人陪伴的儿童,根据第9条的规定,有权利获得关照。

第12条  进一步的赔偿

1.本条例不影响旅客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条例规定的赔偿(补偿)应从以后获得的赔偿中扣除。
2.在不影响国内法(包括判例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时,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4条第1款自愿放弃座位的旅客。

第13条  权利救济

在运营承运人支付了赔偿(补偿金)或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后,条例的规定不能被解释为限制承运人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向任何人(包括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特别是,本条例无论如何也不能限制运营承运人向旅行社或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追偿的权利。同样地,本条例的规定不能被解释为限制除旅客之外的旅行社或第三方(运营承运人与他们有合同关系)根据可适用的相关的法律向运营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第14条   告知旅客权利的义务

1.运营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著的方式。通知内容是这样的:“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两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补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
2.运营承运人拒载或取消航班,应给受其影响的每位旅客提供一份包含本条例赔偿(补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运营承运人也应向延误至少两小时的旅客提供同样内容的通知。以书面的形式向旅客提供第16条规定的国家指定的机构的联系资料。
3.对于盲人和视力受损的旅客,就本条的规定来说,以合理的备选方式来告知。

第15条  对权利的限制

1.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和权利不能被限制或放弃,特别是通过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加以减损或限制。
2.然而,如果这种减损或限制性条款被适用于旅客,或者运营承运人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告知旅客其权利,致使旅客接受了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赔偿(补偿)金,旅客有权利在合适的法院或机构采取必需的程序以取得剩余的赔偿(补偿)金。

第16条  对条例的违反

1.每一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机构负责本条例的执行。在合适的情况下,该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旅客的权利得到尊重。成员国应将根据本款指定的机构通知委员会。
2.在不影响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旅客可向第1款指定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其他的由成员国指定的合格的机构,投诉在任何成员国境内的机场或从第三国境内的机场出发的到达成员国境内机场的任何飞行,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
3.因违反本条例而由成员国所给予的制裁,应是有效的、适当的和劝戒性的。

第17条  报告制度

委员会应在2007年1月1日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报告本条例的实施和结果,特别是有关:
——拒载和航班取消的发生率,
——本条例适用范围扩大的可能性,即从与欧共体承运人具有合同关系的旅客,或持有飞行订座的旅客,该订座是包价旅游的组成部分,包价旅游受欧共体第90/314号条例的规范,以及从一个第三国的机场出发前往一个成员国境内的机场的旅客,其乘座的航班是由欧共体以外的承运人运营的。
——对第7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可能的修正。
报告在需要时,应附有立法机关的建议。

第18条  旧条例的废止

欧共体第295/91号条例应废止。

第19条   条例的生效

本条例从2005年2月17日起生效。

(翻译:董念清   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说明:
1、杨海洲对本条例的翻译亦有贡献
2、翻译过程中难免有疏漏和差错,本翻译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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